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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邱瀚霆
被 告 黃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21 元,及其中126,692 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以上開利率之1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 年4 月19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 月8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中華商銀所核發之信用卡(東森得易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中華商銀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中華商銀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26,692 元及利息14,129元未清償,後中華商銀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今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書、自91年7 月至95年10月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節本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附卷為證。
本院觀該信用卡申請書除填寫被告身分證字號、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甚詳,又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及簽名,尚無顯然塗改之痕跡,可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復觀自91年7 月至95年10月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詳實記載被告每月之簽帳金額及消費品項,此金額係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商家與原告電腦相互連線計算而得出之帳務明細,係由電腦自動記帳,又衡酌常情,除有信用卡遺失之情形外,信用卡多為持卡人親自使用,且上揭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顯示,被告曾持信用卡帳單至7-11便利商店繳款(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足可認被告有此等消費行為及積欠信用卡款為真實,故原告之主張均得與其所提證據勾稽,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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