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63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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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李國志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毛永泰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惟被告卻持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致本院作成106 年度司票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有待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之事實,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即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後,即具狀表示要追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3494 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此有民事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38頁、第58頁可參,核其所為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追加,而被告既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則該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票據號碼為TH764466號、未載到期日、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不復記憶,故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真正,故該部分請求鑑定本票之真偽。

㈡又兩造並不相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被告竟能執有系爭本票,與原告間應為票據直接授受當事人,原告即得對於被告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如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定。

故若被告係自訴外人袁勗倫處取得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應為原告前交付袁勗倫並作為支付賭債之用,嗣原告與袁勗倫和解,原告已將所積欠之款項全部付清,並向袁勗倫要求取回系爭本票,袁勗倫卻稱暫時找不到系爭本票,原告亦因事忙而未再繼續追討,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始悉該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並非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始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如被告無法就此舉證,原告自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縱認被告確係借款200 萬元予訴外人宋承澔始取得系爭本票,惟該票據之票面金額為240 萬元,與被告和宋承澔間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間,顯不相當。

故被告就此所能行使之票據權利,亦不應逾200 萬元。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106 年度司執字第53494 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本票係因為伊於105 年12月30日借款200 萬元予訴外人宋承澔時,約定清償期為借款後1 個月,如屆期未清償,即以系爭本票抵債。

宋承澔交付本票時有稱原告為貨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始收下系爭本票。

㈡又系爭本票若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之諸多主張即屬無據。

因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是系爭本票既為無記名本票,關於該票據僅須以交付即可轉讓,故被告自訴外人宋承澔處以交付之方式取得該本票之轉讓,自已合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㈢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亦分別有明定。

本件被告係因訴外人宋承澔之交付而取得票據,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本票已依法記載,故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對於原告,確為票據權利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系爭執行程序索引卡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而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則可知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本票上關於「李國志」簽名及指印是否為真正?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㈡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㈢原告是否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該本票債權於兩造間是否不存在?㈠系爭本票上關於「李國志」簽名及指印是否為真正?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⒈經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

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裁定獲准確定,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紋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紋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華南銀行、聯邦銀行等關於原告留存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申請書上關於李國志之簽名,連同原告所提出其所經手過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及原告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卡,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與系爭本票上關於「李國志」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相同,經該機關以106 年11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函覆表示:「本票原本上李國志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大寫金額(即指票面金額欄「元整」兩字上)、發票人欄之2 枚指紋均編為A1類指紋,袁勗倫簽名處之指紋編為A2類指紋。

李國志華南銀行存款戶約定書、聯邦銀行印鑑卡、申請書原本、車輛買賣契約書原本(其內編號000113號、000000號、000121號至000125號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上李國志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存李國志指紋卡上十指指紋編為B 類指紋。」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

A1類指紋與B 類左拇指指紋相同,為同一人之同一指印,A2類指紋捺印範圍過小,致特徵點不足,歉難鑑定」等(詳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 頁),是依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可認系爭本票上關於李國志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為,且蓋於大寫金額即票面金額欄「…元整」兩字上之指印及李國志簽名上之指印,亦為原告本人所為。

故由此可認系爭本票應確為李國志本人於上簽名、記載票面金額並以按捺指印方式確認真正,而有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部分,顯不足採㈡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⒈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另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本票者,為空白背書。

空白背書之本票,得依本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本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觀諸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78頁),其正面載有發票人李國志及袁勗倫,應認兩人均為共同發票人,但未見記載受款人,自屬無記名本票,依法得依交付之方式而為轉讓,又被告已辯稱系爭票據係自訴外人宋承澔處所取得,原告雖於起訴狀事實暨理由欄二、處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明,然訴外人宋承澔已到庭證稱:「系爭本票確由渠交付被告,渠係自袁勗倫處所取得,當時因為袁勗倫積欠借款,其始要求袁勗倫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但渠並不熟悉票據法之規定,不知道背書要寫在正面或背面,所以就叫袁勗倫直接簽名」(節錄,詳細證人證詞可參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等語),是應可認被告確係自訴外人宋承澔處取得系爭票據(詳如後述),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否則原告即得不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一情,即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該本票債權於兩造間是否不存在?⒈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及見解,縱認原告所稱若該本票為其所開立,則其應係交付給訴外人袁勗倫作為賭債之給付,且其已清償所有賭債等情為真,惟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故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而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前前手之間賭債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至明。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原告與袁勗倫間之賭債及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亦無法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稱借款200 萬元予宋承澔,始取得系爭本票,然200 萬元非小數目,且依社會常情,多以轉帳方式為之,故被告所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顯不可採。

然被告既為系爭有效本票之執票人,且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其行使票據權利時,本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

況就其與宋承澔間有借款關係部分,業據被告提出附本院卷第37頁之借據,核與其所述相符,且宋承澔亦到庭證稱:「其確有於105 年年底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交付袁勗倫因借款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做為擔保,當時被告係以現金交付借款,其取得借款後,即開設泰式餐廳,做為餐廳週轉資金」等情(節錄,詳參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借款而取得票據一情顯非子虛,自不能僅因被告及證人宋承澔陳稱借款之交付係以現金方式,即認其等所述、所證述不實。

況查,證人宋承澔確與訴外人袁勗倫間有甚多債權、債務關係,袁勗倫亦曾持其他人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向宋承澔借款、袁勗倫亦曾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宋承澔,此可參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899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02 年度司拍字第504 號裁定等資料,宋承澔並取得對袁勗倫之確定支付命命(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命袁勗倫給付宋承澔1,000 萬元),此有該支付命令附本院卷可參,且系爭本票上復有袁勗倫之簽名,成為共同發票人,原告又自承其與袁勗倫間有賭債關係而為交付系爭票據之原因,故可認宋承澔與袁勗倫間確有持續之債權債務往來,宋承澔係基於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始取得系爭本票,並因借款關係,再將之交付轉讓給被告,宋承澔並非被告臨訟所特意尋得欲佯裝為本票交付者之人,且借款200 萬元與票面金額240 萬元間,尚非不相當之對價。

原告復未就此再為其他舉證證明。

準此,原告自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交付給訴外人袁勗倫,袁勗倫再因債務原因,而於票據正面簽名自任共同發票人後,以交付之方式將之轉讓給宋承澔,宋承澔再因借款關係,亦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給被告所有,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其與袁勗倫間之原因關係,其復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票據時已知悉原告與袁勗倫間之賭債關係,或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被告復非基於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自得依本票上之文義記載,請求發票人即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

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均無所誤,原告猶執上詞,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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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      │       備       註          │
│      │(發票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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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TH764466(│  240 萬元│103/02/25 │未載      │一、被告業已就此聲請本院106 │
│      │李國志、袁│          │          │          │    年度司票字第1203號本票裁│
│      │勗倫)    │          │          │          │    定並經准許在案。        │
│      │          │          │          │          │二、本票上關於票面金額「元整│
│      │          │          │          │          │    」文字及李國志、袁勗倫兩│
│      │          │          │          │          │    人簽名上分別經人捺印指印│
│      │          │          │          │          │    各1 枚,合計共3 枚指印。│
│      │          │          │          │          │    (關於票面金額「元整」文│
│      │          │          │          │          │     字、李國志簽名上之指印 │
│      │          │          │          │          │     ,經鑑定機關編為A1類指 │
│      │          │          │          │          │     紋。另袁勗倫簽名上之指 │
│      │          │          │          │          │     印經鑑定機關編為A2類指 │
│      │          │          │          │          │     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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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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