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陳漳勝
被 告 陳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總金(價)額;
而其訴之聲明係分項載明:「㈠請求返還座落地號中路五段1046門牌號碼文中路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請求返還門牌號碼文中路640 之5 號承租萬岱豊食品有限公司106 年1 月至4 月、每月3 萬元共12萬元之5 分之1 權利24000 元、㈢請求返還門牌號文中路640 號出租外牆廣告、承租昭揚建設公司之租金之5 分之一。
㈣請求返還座落地號中路五路1051地號、承租阪根景觀有限公司106 年1 月至106 年12月每月租金6,000 元共72,000元之5分之1 共14,400元。
㈤請求返還座落地號中路五段1052地號、承租手套工廠做為倉庫、每月租金2,500 元、106 年1 月至106 年12月共3 萬元之5 之1 權利共6,000 元、㈥請求返還父親死亡之農保喪葬補助及收受奠儀5 分之1 之權利。」
,惟就聲明㈢、㈥部分之金額未予具體特定,亦未就聲明㈠部分提出該房屋價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而無法命補裁判費。
是本院前已於106 年4 月19日以106 年度桃補字第160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或其他可供確認該房屋價值之資料,另確認上開聲明㈢、㈥之具體金額,該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