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67,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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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67號
原 告 賴冠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承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甲○○人別之資料,並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雖有記載被告之送達地址,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與原告所記載之送達地址比對,並無居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甲○○,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所指甲○○究為何人,無從查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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