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674,2019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74號
原 告 黃俊哲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邱泰輯
周怡賢
陳姵君

蔡勛州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 、被告周怡賢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陳姵君應支付原告12萬6,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具狀追加合夥人邱泰輯、蔡勛州為被告,並請求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另就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108 年2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聲明為:「1 、被告周怡賢應支付原告19萬2,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陳姵君應支付原告12萬8,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邱泰輯應支付原告16萬0,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 、被告蔡勛州應支付原告6 萬4,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5 、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150 頁),核原告所為係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泰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泰輯、周怡賢、陳姵君及訴外人賴興瑋於103 年4 月3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桃園縣○○區○○○路000 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經營合夥事業「滙豐水族館」(下稱系爭合夥),另除上開5 人外,尚有被告蔡勛州及訴外人周希聖為隱名合夥人,由原告出資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為被告蔡勛州隱名出資),被告邱泰輯出資3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為周希聖隱名出資),賴興瑋技術入股50萬元,被告周怡賢出資300萬元,被告陳姵君出資200 萬元(均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蔡夢桓隱名出資),其後原告增資40萬元(其中20萬元為被告蔡勛州隱名出資)、被告陳姵君增資40萬元(均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蔡夢桓隱名出資)、被告周怡賢增資60萬元,故出資比例為原告佔21.16 %(其中被告蔡勛州佔10.53 %)、被告陳姵君佔21.05 %、被告周怡賢佔31.58 %、被告邱泰輯佔26.32 %,系爭合夥因經營不善,於105 年1 月7 日,由原告、被告周怡賢、蔡夢桓、周希聖、被告蔡勛州在系爭合夥經營處所,另被告邱泰輯、賴興瑋則以電話擴音方式,因協議增資不成,故全體同意終止系爭合夥,並當場清算合夥事業負債61萬9,639 元,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夥終止清算後如有虧損,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承擔,且被告周怡賢、蔡夢桓當時均同意依比例清償債務,故被告周怡賢應分擔金額為19萬2,998 元(計算式:61萬1,139 元31.58 %)、被告陳姵君應分擔金額為12萬8,645 元(計算式:61萬1,139 元21.05 %)、被告邱泰輯應分擔金額為16萬0,852 元(計算式:61萬1,139 元26.32 %)、被告蔡勛州應分擔金額為6 萬4,353 元(計算式:61萬1,139 元10.53 %);

又原告自104 年5 月至105 年1 月7 日止負責系爭合夥之會計記帳,故相關支出均由原告先行支付,而前述負債金額即係由原告代墊,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67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合夥終止後的事項:即行推舉清算人,並委請全體股東為公證人參與清算;

清算後如有盈餘,則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按比例分配剩餘財產的順序進行。

固定資產和不可分之物,可作價賣給合夥人或第三人,其價款參與分配;

清算後如有虧損,不論合夥人出資多少,先以合夥共同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的部分,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承擔。

除非全體合夥人以書面形式同意一方清償債務,否則在未收到足夠金額,合夥一方不得添加、免除或清償合夥企業所欠的債務。」

,事涉合夥清算,影響所及乃當事人全體利益,原告自應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而本件系爭契約明載合夥人為原告、被告周怡賢、被告陳姵君、被告邱泰輯及賴興瑋5 人,原告卻未將賴興瑋列為被告,無論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或民法第678條主張,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系爭合夥之增資情形為,第1 次增資為原始出資額之10%,故蔡夢桓、被告蔡勛州於103 年7 月分別繳納20萬元、10萬元(蔡夢桓繳納部分即為被告陳姵君之增資額),被告周怡賢於103 年9 月繳納30萬元,原告則遲至103 年11月方繳納第1 次增資額10萬元,故自原告與被告蔡勛州分別繳納增資額足見被告蔡勛州已非原告之隱名合夥人,至於周希聖亦提供10萬元予被告邱泰輯,然遭被告邱泰輯表示將其出資額轉讓即可,而未將周希聖之增資額交系爭合夥,因此,被告邱泰輯實際出資額為190 萬元,周希聖出資額則為110 萬元。

第2 次增資為原始出資額之5 %,蔡夢桓、被告周怡賢、被告蔡勛州分別於103 年11月繳納10萬元、15萬元、5 萬元(蔡夢桓繳納部分即為被告陳姵君之增資額),原告則遲至104 年2 月與第3 次增資額一併繳納10萬元,被告邱泰輯則未繳納。

第3 次增資為原始出資額之5 %,蔡夢桓、被告蔡勛州分別於104 年2 月繳納10萬元、5 萬元(蔡夢桓繳納部分即為被告陳姵君之增資額),被告周怡賢於104 年5 月8 日繳納15萬元,被告邱泰輯亦未繳納第3 次增資額,故出資額比例應分別為原告10.53 %、被告周怡賢31.58 %、被告陳姵君21.05 %、被告邱泰輯與周希聖合計為26.32 %、被告蔡勛州為10.53 %。

㈢、系爭合夥之財產並無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蔡夢桓與被告周怡賢並無同意依比例清償債務,原告自當先證明其確有代墊款之支出,且該支出為系爭合夥所必需,更應證明合夥財產有不足清償之情形;

再者,原告主張之代墊款有諸多不實之處,如原證3 編號67、78、96之憑證分別為104 年10月21日、11月22日、12月28日向阿龍水族館購買泥鰍飼料、魚病藥之估價單,卻出現估價單號碼連號現象;

又如編號24、31單據記載用餐地點在新竹、臺北,然檢附單據之店家地址皆在桃園龜山;

再者,原告提出之單據不乏有買受人為賴興瑋之前另行經營之「冠中冠公司」,且若干耗材採購頻率顯有異常,則原告與賴興瑋不僅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自律條款,且恐涉嫌將另行經營之店家營業成本轉嫁系爭合夥;

又原告私下擅將系爭合夥承租處所2 樓轉租他人養殖水晶蝦,被告等人在105 年1 月7 日至該處召開合夥人會議始知悉該情,顯見原告有諸多不顧其他合夥人權益之行為,是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該等代墊費用,實有疑問,況被告邱泰輯未補足增資額,且系爭合夥承租房屋之押金亦由原告受領,在在顯示系爭合夥財產並無不足清償之事。

㈣、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以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

各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事業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法既有明文,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4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併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嗣於105 年1 月7 日因經營不善而共同協議終止之,並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按出資比例分擔債務,惟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亦係約定系爭合夥於終止後需進行清算程序,始生合夥財產不足由合夥人按比例分擔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1頁),顯係就合夥程序規定之重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合夥事業在未行清算前,縱使已停止經營,各合夥人間對於合夥財產仍屬公同共有關係,是基於公同共有之特性,故就合夥之債權債務對各合夥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並以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

而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債務為其在記帳期間為系爭合夥代墊之費用,又系爭合夥既為水族館事業,除現金資金外,當有固定資產,則在未予折算固定資產價值予以清償之情形下,顯難採信系爭合夥業已進行清算而消滅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原告為此請求,仍應以其餘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始能避免裁判矛盾而導致各合夥人間對合夥財產之關係無法合一確定;

雖原告固不否認訴外人賴興瑋為合夥人,然依據民法第677條主張其為勞務出資故無庸分擔損失,實則該條文僅在規範損益分配成數,並不影響勞務出資者仍為合夥人,而與其他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無須將訴外人賴興瑋列為被告,當屬無據。

再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678條請求被告返還墊款,而該條文規範意旨在於賦予代墊費用之合夥人得以向合夥財產請求償還,並非請求合夥人以其個人財產償還,從而,自當以合夥財產之其他合夥人即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始為適格。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將合夥人即訴外人賴興瑋列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院已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即無庸就其他訴權存在之要件為調查與審認,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