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722,2019051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王錦貎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志騰
被 告 陳莉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原告游王錦貎係以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志騰、陳莉蓁應遷讓返還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訴訟繫屬中,反訴原告張志騰則基於確認系爭房屋及所坐落系爭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 1/ 10000 )、888-45地號(權利範圍1/1 )、888-46地號(權利範圍551/10000)】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借名登記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游王錦貎提起反訴,並先位聲明請求: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於同年5 月2 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暨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暨遲延利息。

是本件反訴原告張志騰訴之利益即為取得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及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69,980 元【計算式:(105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44,447元/㎡×面積201.85㎡×權利範圍551/10 000+43,800元/㎡×面積64.69 ㎡+43,800元/㎡×面積15.92 ㎡×權利範圍551/10000 )+建物價額503,800 元+損害賠償2,000,000 元】,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金額,已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依首開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