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752,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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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52號
原 告 胡尹齡
被 告 古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498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黑貓宅急便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沈明正」,以利該詐騙集團為財產犯罪後,供以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4 分許,分別假冒網路買家及合作金庫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購物遭重複扣款、個資外洩等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23 元、150,123 元,共計250,246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致原告匯款共計250,246 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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