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796,2018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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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96號
原 告 陳明道
被 告 宋明家
訴訟代理人 洪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吳秀英之子,被告前持其對陳吳秀英之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64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經換發同院97年度執字第2209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3624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原告不知被告對陳吳秀英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原告未繼承任何遺產,不應由其繼承負清償債務之責,又陳吳秀英之繼承人並非僅原告一人,不應僅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吳秀英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被告向法院訴請陳吳秀英返還借款,法院判決陳吳秀英應給付被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債務)。

嗣陳吳秀英於民國93年8 月15日死亡,依斯時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既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承受陳吳秀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系爭債務),故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另被告對於陳吳秀英之全體繼承人中之一人或全體聲請強制執行,係法定權利之行使,非原告所得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吳秀英生前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確定陳吳秀英應給付被告30萬元及自8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嗣陳吳秀英於93年8月15日死亡,被告於106年4月27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換發之97年度執字第2209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查被繼承人陳吳秀英於93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陳明德、陳明輝、陳玉美(下稱原告等 4人)迄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陳吳秀英之除戶資料、原告等4 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7 頁背面至第12頁),堪予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吳秀英之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則被告為系爭債務之繼承人,而聲請對連帶債務人中之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執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此情縱然屬實,核屬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實。

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無論有無失當,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從而,原告據上開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罹於時效云云。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系爭債權本金債權為消費借貸,故其本金債權部分,請求權時效為15年;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則為5 年,而債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97年5月30 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人復於101年再度強制執行,於101年8月21 日執行無結果,又於105年再次執行,於105年9月2日執行無結果,復於106年再為系爭執行事件(見系爭執行卷),均在5年內接續為強制執行程序,揆前說明,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無罹於時效可言。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㈢末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經查,系爭借款係陳吳秀英所借用,嗣未依約清償,而陳吳秀英於99年8 月15日死亡,而原告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因而成為陳吳秀英之繼承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系爭債務之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篇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開始者,固堪認定。

惟查,原告自承:其前妻曾經營公司,因資金週轉需求,透過其母即陳吳秀英向被告借款,嗣遭人倒債、房產法拍,其與前妻因而爭吵離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告所述系爭債權乃係原告前配偶為週轉經營公司所需之資金,透過原告之母陳吳秀英向被告借款等情大致相同(見個資卷 107年1 月11日陳報狀),則原告對於系爭債務自難諉為不知,揆諸前開說明,當與首揭規定之要件有別,從而,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債務,其未繼承任何遺產,不應由其負清償債務之責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訴,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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