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8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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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0號
原 告 桃陵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昌
被 告 呂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下稱系爭車牌)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訴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17日簽訂合約書1 紙(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伊租用系爭車牌作為營業使用,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第9條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行政管理費1,200 元,並應負擔相關稅捐及保險費,如有違約情事,伊得隨時解約,逕行收回牌照並追討損失。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共6 個月)之行政管理費7,200 元、保險費2,428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68 元及未定期檢驗之罰款1,300 元,共計11,096元未償,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上開積欠費用並返還系爭車牌,若未履行則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6元,及自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桃園中路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通行費收據暨統一發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卡等件(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9頁至第22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並給付11,096元,及自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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