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 ㈡、詎被告於105年10月起,即未繳交靠行管理費,也未通知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
- 四、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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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2號
原 告 仙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賴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車牌號碼000-00行照一枚及牌照二面。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8,800 元。」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分別以書狀、言詞撤回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可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持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件,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繳交1,200 元之靠行管理費予原告。
兩造並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以被告留存契約之地址為聯絡地址,如有地址變更被告應即通知原告,否則原告以掛號信函通知被退回時,仍視為合法送達;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交付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㈡、詎被告於105 年10月起,即未繳交靠行管理費,也未通知原告其地址有所變更,經原告將催繳存證信函寄至被告留存於系爭契約之地址後,該等催繳信函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是依系爭契約第19條,原告之書面催告應視同已合法送達;
又被告經書面催告猶逾7 日而未為處理,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桃園福林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前開存證信函之信封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既將催告被告繳交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寄至被告留於契約當事人欄之地址,堪認該等書信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被告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已生送達效力,縱該等信函經招領而未領取,亦無礙前開送達效力之認定,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經催告後函遭退回,亦生送達之效;
是原告既已依約合法催告被告繳付管理費,被告猶於收受書面通知後7 日內未為處理,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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