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824,2018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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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張文錦
被 告 范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為ADJ-703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變更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予被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確認之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家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被告曾住在對面之27號,兩造為同巷之鄰居,後原告於95年間回觀音區坑尾里之老家居住。

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原告正在田裡工作,被告突然來訪並向原告表示被告急需購買一台機車使用,但被告沒錢且信用不佳僅能辦理分期付款,故請原告擔任購買機車之買受人、由被告擔任保證人,隨後向原告借用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又被告與原告約定先將買得之系爭機車登記在原告名下一年,待一年後轉登記回被告名下,後被告即偕同原告一同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辦畢一切買車暨貸款手續。

豈料,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未給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彷彿人間蒸發,使原告需負擔系爭機車陸續到期之分期付款,原告自103 年11月5 日在錦美紙廠、自103 年11月20日在全日物流公司之薪資,每月遭法院強制執行8,800 元,直到105 年3 月5 日才扣繳共計123,200 元而完納貸款。

另被告騎走系爭機車,於105 年6 月間,因未按時加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遭監理機關處罰鍰3,000 元,使原告復遭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代墊罰鍰3,005 元。

原告認被告騎走系爭機車,不但未履行兩造之約定,又違規不斷致原告代墊款不斷增生,今原告已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請求將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代墊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請求將系爭機車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有無理由?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僅為車籍登記名義人,然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通常推定為所有權人故需負擔各種稅賦、罰款等,是車籍登記與所有權人若不相符,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請求將系爭機車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有無理由?⒈按機車在民法上屬動產,動產僅需交付加上移轉物權之意思表示即得移轉動產所有權,而機車車籍登記為行政管理之用,非用以表彰機車所有權人,惟車籍登記名義人常需負擔稅賦等、亦多推認為使用人,故若車籍登記名義人主張車輛非其所有,自須提出相當之證明。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由被告邀同原告購買」、「原告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原告遭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原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1 月21日桃院勤104 司執新字第3488號執行命令、東元公司函、全日物流103 年12月至105 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屬通知單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04 年度司執字第3844號給付票款執行、行政執行署106 年度強汽罰執字第145532號執行案卷等確認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於106 年7 月17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中興橋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9 頁),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7 月17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比對,可知,原告當日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無論是發話或是收話,全日均使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基地台,顯見原告尚未有前往高雄楠梓之跡象。

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取系爭機車於105 年5 月24日因騎乘之人亂丟菸蒂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卷內之取締相片(取締位置在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比對本院當庭拍攝原告背影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知,於105 年5 月24日違規丟菸蒂之人背影較為壯碩圓潤,與原告之背影較小有所不同,是基上分析,應可推認原告確實未使用系爭機車,然原告確將系爭機車貸款以扣薪之方式繳納完畢,此有東元公司之陳報狀暨歷次還款紀錄、本院104年度執字第3488號執行案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故原告既未曾使用系爭機車卻仍還款,實可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⒊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

查原告已於107 年1 月3 日當庭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本院於107 年1 月4 日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使車籍登記與所有權名義相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協助被告購入系爭機車後,於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3 月間,共遭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0月15日以桃院勤103 司執新字第70825 號執行命令、於104 年1 月12日以桃院勤104 司執新字第348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錦美紙廠與全日物流之薪資債權共計131,400 元,此有104 年度司執字第3488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案卷、東元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證,是被告因原告幫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完畢,享有貸款清償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向原告為返還,且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123,200 元,當屬可請求之範圍。

又被告在使用系爭機車之105 年8 月間,因未按時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在高雄市大順二路與建興路遭攔檢舉發遭罰鍰3,000 元,使原告因而被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觀音郵局之存款3,420 元(含手續費),此有行政執行署106 年度強汽罰執字第145532號案卷全卷可稽,然本筆罰鍰本應由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被告自受有積欠國家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至明(原告之請求小於被執行之支出)。

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26,205元(計算式:123,200 元+3,005 元)。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被告為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自受有利益時加計利息返還原告,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有利,自無不許之理。

五、從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被告協同辦理如主文第2項、給付如主文第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請求確認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意思表示),則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不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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