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87,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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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7號
原 告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志雄
被 告 岳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並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AE0000000 、AE0000000 、發票日期均為105 年12月2 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9,914元、98,459元(合計票據金額為188,373 元)、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於屆期於105 年2 月2 日提示系爭發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退票日均為105 年2 月2 日),原告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188,373 及自退票日之翌日即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之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主張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3947 號卷第6 頁、第7 頁)。
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僅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且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之責任,於背書人準用之;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39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誠如上述。
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188,373 元,及均自票據提示日之翌日即105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告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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