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872,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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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72號
原 告 陳世傑
被 告 何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晚間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ART-6029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50.2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伊駕駛車牌9457-E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0,600元及拖吊費用4,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6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處理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足參,經核屬相符。

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㈠車輛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不能運行,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2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據,應認原告請求上開費用4,200元,應予准許。

㈡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車費用為140,600元(工資為38,400元、零件為102,2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可佐。

而關於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5年3 月,此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106年1月2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0,220 元為限(計算式:102,200 ×0.1=10,22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8,620 元(計算式 :38,400+10,220=48,62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52,820元(計算式:4,200+48,620=52,8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另原告之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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