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8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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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邱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2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息前6 個月適用優惠利率9.99% ,6 個月期滿後即自動改為年息16% 計算,但如有累計遲延繳款2 次以上之紀錄,則遲延後之利息調整為年利率18% 計算,且債務人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至今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5,760 元。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登載於99年10月29日之太平洋日報,今原告即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輕鬆利LOW 」代償金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節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等附卷為證。
本院觀該代償金申請書,有填寫被告個人資料甚詳(包括被告之前配偶名,與被告之戶籍資料相符),原告復有取得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應堪信被告確有與美國運通銀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真實。
又原告就債權讓與之數額及事實,亦有提出由渣打銀行提供之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書及登報資料等,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均得由其所提證據相互勾稽,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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