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890,2018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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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桃簡字第890 號
原 告 幸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秀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宋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24,000 元,而原告就其中840,000 元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惟其中784,000 元係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債權讓與之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之言詞辯論時,詢問兩造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並經記載在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故依上規定,自應視當事人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及判決。
另被告宋琇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部分
被告宋琇生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由原告分別開立70,000元、730,000 元的支票交付宋琇生,宋琇生即交付由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所簽發、宋琇生所背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將來清償之擔保。
詎宋琇生至今已積欠原告至少600 萬元尚未清償,然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時,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是原告即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國揚公司及背書人宋琇生連帶給付原告票面金額暨民法所定之遲延利息。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部分
宋琇生所經營之琇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琇鴻公司)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宋琇生向原告借款之擔保。
後宋琇生於105 年10月28日復持國揚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前往原告公司,並與原告達成協議將宋琇生對國揚公司之債權784,000 元讓與原告,用以擔保琇鴻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支票兌現的擔保,然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至編號4 所示之支票陸續提示,均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今原告即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揚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國揚公司應給付原告7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宋琇生辯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由宋琇生所背書,因宋琇生積欠原告約300 多萬元,故有以琇鴻公司為發票人開立一些票面金額約70多萬元的多張支票給原告,該等支票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宋琇生復於105 年9月9 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給原告,用以作為宋琇生積欠原告金錢之擔保;
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是宋琇生另外簽發877,200 元的支票給國揚公司所換取的支票,後宋琇生亦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交付給原告,用來擔保宋琇生積欠原告之金錢。
又宋琇生確與國揚公司於105 年10月約定要把琇鴻公司、宋琇生與國揚公司互開的票據拿回來,但國揚公司有些沒有履行,有些是宋琇生沒有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揚公司辯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確為國揚公司所開立,然宋琇生稱該支票係交付給原告做為擔保用,故原告取得該支票究有無相當之對價即值懷疑,且國揚公司懷疑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時,已明知該張支票具有瑕疵。
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國揚公司與琇鴻公司間之借款預約已由國揚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另國揚公司業與琇鴻公司達成和解,故國揚公司無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票款之義務。
退步言,若鈞院認國揚公司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票款的義務,但國揚公司得以國揚公司持有由琇鴻公司所開立、支票號碼為AJ000000 0、票面金額為847,200 元之支票抵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現實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原告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暨編號1 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為證,且被告對此等情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暨遲延利息?㈡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揚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暨遲延利息?
㈠原告得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暨遲延利息?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債務人欲對執票人主張對價抗辯,除應由票據債務人證明「執票人之前手取得票據有瑕疵」及「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且執票人之前手取得票據有瑕疵的時點,應發生在執票人向前手取得票據時瑕疵即已存在為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後才發生的瑕疵對抗執票人,否則將使票據流通性大減,有違票據流通之立法意旨。
⒉經查,被告國揚公司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係105 年8月初開給被告宋琇生取得(見本院卷第41頁),宋琇生亦自承是於105 年9 月9 日交付該支票給原告,用以擔保300 萬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41頁),而國揚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借據縱然為真實,然存證信函之發函時點為106 年4 月6 日、借據之時點約為105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況由此等書證亦無顯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有瑕疵),顯見宋琇生(琇鴻公司)與國揚公司發生債權債務之問題的時點並非在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前,故原告實無可能知悉所謂瑕疵之存在,是國揚公司未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時,該支票即有瑕疵,自無從主張對價抗辯甚明。
次查,宋琇生既自承積欠原告300 萬元才將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交原告做擔保,又原告與宋琇生擔任負責人之琇鴻公司確有一給付票款訴訟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判決琇鴻公司與訴外人沈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支票之總額共
2,390,340 元,此有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判決在卷可證,是可知原告與宋琇生及琇鴻公司間係有相當之對價,又依宋琇生於107 年1 月2 日之陳報狀陳述:「…宋琇生正與原告就票據債務事件,由新北地院調解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亦可知宋琇生或琇鴻公司尚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則在宋琇生清償原告之借款前,原告自得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擔保票據取償。
⒊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由背書人宋琇生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且屆期提示後不獲付款(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自得依該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宋琇生及發票人國揚公司連帶給付票面金額84萬元,另原告僅請求按民法所定之法定利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2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對被告有利,自無不許之理。
⒋至國揚公司聲請傳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寶秀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時已知悉國揚公司已撤銷借款之預約云云。
惟國揚公司所提之106 年4 月3 日存證信函及105 年10月26日之借據縱屬真實,然均為宋琇生於105 年9 月9 日交付該張支票後所發生之事由已如上述,故無從以後發生之事由去主張票據瑕疵,亦不可能期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來訴訟會陳述與本件訴訟所主張相牴觸之事由,是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揚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暨遲延利息?
⒈按「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記名票據並經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執票人即不得再轉讓票據權利,惟非不得以該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做為原因債權讓與第三人之證據,然第三人取得之債權僅指原因債權而非票據債權。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國揚公司自承開立之時間及原因為「105 年9 月份開立,是宋琇生說要讓琇鴻公司去買版材所開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宋琇生自承「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是宋琇生另開立877,200 元之支票給國揚公司才取得的,宋琇生與國揚公司間之支票有些是信用擔保、有些是買版材的」(見本院卷第41頁),是宋琇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之原因關係究為「與國揚公司間交換票據之信用擔保」或「要幫國揚公司購買版材」即有所不明,而原告竟主張宋琇生與國揚公司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見本院卷第42頁),顯與宋琇生所陳述不相一致,是原告連所受讓之債權究為何旨均未能證明,則原告得否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國揚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支票支票票面金額即有疑義。
⒊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若讓與人或受讓人為債權讓與時未通知債務人,使債務人仍與讓與人就該債權做清償或其他法律行為(如訂立契約)後,讓與人或受讓人始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則非不得使債務人以債權讓與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否則無法保護善意之債務人,恐遭債務人遭重複求償或重複清償之不利益。
⒋查宋琇生與國揚公司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宋琇生與國揚公司確實於105 年10月間有約定要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與宋琇生所開立之877,200 元的票相付取回還給對方,僅是目前宋琇生與國揚公司都尚未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知,原告雖係於105 年9 月間自宋琇生處受讓如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的原因債權,然原告或宋琇生均未通知國揚公司原因債權讓與之事實,使國揚公司仍於105 年10月與宋琇生做互相取回票據之約定(即就該支票之原因債權如何解決之約定),則此際若不得使國揚公司得以之對抗原告,則無法保護善意之國揚公司,綜上小結,原告不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揚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的票面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FM0000000 │國揚紙器有│840,000元 │105 年11月18日│105 年11月18日│合作金庫南桃│
│  │          │限公司    │          │              │              │園分行      │
├─┼─────┼─────┼─────┼───────┼───────┼──────┤
│2 │FM0000000 │國揚紙器有│784,000 元│105 年12月17日│     無       │合作金庫南桃│
│  │          │限公司    │          │              │              │園分行      │
├─┴─────┴─────┴─────┴───────┴───────┴──────┤
│備註:                                                                              │
│㈠編號1 之支票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背書人│
│  為「宋琇生」。                                                                    │
│㈡編號2 之支票為記載受款人為「琇鴻實業有限公司」的記名票據,並由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
│  轉讓」。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AJ0000000 │琇鴻實業有│796,780 元│105 年11月2日 │105 年11月2日 │臺灣銀行樹林│
│  │          │限公司    │          │              │              │分行        │
├─┼─────┼─────┼─────┼───────┼───────┼──────┤
│2 │AJ0000000 │琇鴻實業有│796,780 元│105 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8日 │臺灣銀行樹林│
│  │          │限公司    │          │              │              │分行        │
├─┼─────┼─────┼─────┼───────┼───────┼──────┤
│3 │AJ0000000 │琇鴻實業有│796,780 元│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6日  │臺灣銀行樹林│
│  │          │限公司    │          │              │              │分行        │
├─┼─────┼─────┼─────┼───────┼───────┼──────┤
│4 │AJ0000000 │琇鴻實業有│796,780元 │105年12月22日 │105年12月22日 │臺灣銀行樹林│
│  │          │限公司    │          │              │              │分行        │
├─┴─────┴─────┴─────┴───────┴───────┴──────┤
│備註:                                                                              │
│㈠編號1 之支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背書人為「宋琇生」。                          │
│㈡編號2 至編號4之支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背書人為「沈志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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