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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劉雁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4.98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100 年3 月15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212,150 元及其已到期利息8,942 元計221,092元。
而渣打銀行於100 年5 月20日將上開債權及其未到期利息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前開事實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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