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943,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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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43號
原 告 黃思慈
被 告 廖千慧
訴訟代理人 鄭美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40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訴外人吳齊展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某時,於嘉義市○區○○路0 ○0 號3 樓之香緹時尚大飯店房間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吳齊展為性交行為1 次;

復於103 年10月23日某時,至前開飯店房間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吳齊展為性交行為1 次。

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吳齊展於103 年11月21日向原告坦承上開通姦行為,原告始知悉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婚姻破裂及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書狀抗辯:㈠被告不服第一審刑事判決結果,被告認為原告與吳齊展聯合起來對被告設下仙人跳陷阱,吳齊展刻意隱瞞已婚之事實,對於被告之質疑從未正面回應過,嗣為被告發現而心有不甘,吳齊展遂請原告提告,甚至要求高額賠償,被告並無妨礙原告家庭之意圖,原告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吳齊展發生性行為妨礙其婚姻,原告應提出實在之確切證據。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妨害婚姻及家庭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為憑。

查:⑴吳齊展於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結婚後約於103 年1 至2 月間,被告以手機發簡訊向我祝賀,被告知道我103 年1 月11日結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偵查卷第7 、8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97號卷第37頁及反面),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亦自承:吳齊展於103 年7 月對其稱已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95號偵查卷第47頁)。

⑵又吳齊展於刑事案件證稱:「我與被告有發生性交行為,時間都在103 年,我於10月3 日8 時9 分在通訊軟體LINE上有分享嘉義市西區位置,是去找被告,這次是我婚後第1 次與被告見面並發生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地點是在嘉義香緹時尚大飯店,104 年偵字第6395號卷第37頁則是該次到香緹時尚大飯店之刷卡簽單」等語明確(見105 年易字第1097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並有103 年10月3 日香緹時尚大飯店電子刷卡簽單,及香緹時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吳齊展於103 年10月3 日確有入住該飯店之函文各1 紙在刑事卷可稽(見104 年偵字第6395號卷第37頁、104 年調偵字第1103號卷第60頁)。

並有被告與吳齊展間於103 年10月7 日、10月11日、10月14日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提及性交行為情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104 年偵字第6395號卷第23、24頁)。

⑶吳齊展復證稱:「第2 次好像在10月23日,也是在嘉義香緹時尚大飯店,104 年偵字第6395號卷第26頁之對話時間應該是10月23日,我開車下去找被告,她在嘉義法院有先去開庭,我在她家等她回來,後來先去餐廳用餐,之後去香緹時尚大飯店,也有發生性交行為,104 年偵字第6395號卷第37頁即為該次電子消費紀錄」等語明確(見上開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並有香緹時尚大飯店103 年10月23日之電子刷卡簽單,及香緹時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吳齊展於103 年10月23日確有入住該飯店之函文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調偵卷第60頁),並有被告與吳齊展間於103 年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7 日、11月12日、11月14日如刑事判決附表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稽(見偵卷第26、27,29至32頁)。

⑷由上可知,吳齊展證稱:其於103 年10月3 日及10月23日在嘉義香緹時尚大飯店房間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被告各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係為真實。

㈡再查,被告所涉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097號案件判處被告犯相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16日以106 年上易字第1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68至72頁)。

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並未另行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其無妨礙原告家庭之意思,無證據可證其與吳齊展發生性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本件被告成立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已可認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

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在餐廳打工,每月收入約兩萬餘元,無不動產,105 年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除據兩造到庭陳明外(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0、32、33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智識程度、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 年8 月4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5 年8 月14日生效,見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09 號卷第4 頁)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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