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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朱珮雯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洪崇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楊振輝
黃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前為夫妻,於民國87年1 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4 名,嗣於106 年9 月18日調解離婚。
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05 年2 月間即搬出原告與被告丙○○共同居住處,轉而搬至被告乙○○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一段之住處,並於106 年2 月間再搬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租屋處(下稱寶山街住處)與被告乙○○及被告乙○○之子女另組家庭。
被告丙○○甚至要求原告與被告丙○○之次女甲○○轉學至大有國中並與被告2人同住,否則不支付甲○○學費,且被告丙○○之母親自彰化老家北上時,被告丙○○直接邀其母前往被告2 人住處用餐。
據甲○○轉述,被告2 人同居時,被告乙○○不但稱呼被告丙○○為老公,甚至要求被告乙○○一雙子女稱呼被告丙○○為爸爸,且被告2 人同睡一房,被告乙○○在家中會圍著浴巾從浴室走出來。
被告2 人在被告丙○○尚有婚姻狀態下,交往踰越一般朋友份際,正大光明同居並另組家庭,令原告深感震驚與痛心,迄今仍不時感到被背叛及不尊重之傷心憤怒,並對社會上價值觀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感到混淆及不信任,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我只是戶籍寄居在被告乙○○住處,實際上沒有住在一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被告丙○○是我的乾哥哥,我沒有和他住一起,我有和他一起出遊,會有擁抱及親臉頰的照片是因為
他喝醉,他朋友打電話叫我去現場,我在扶他的時候不小
時碰到,剛好被偷拍下來。我傳「老公你下班了沒」給被
告丙○○是發訊息發的太快了,所以變成老公字眼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前為夫妻,於民國87年1 月1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4 名,嗣於106 年9 月18日調解離婚。
被告丙○○於106 年2 月間將戶籍地址遷至被告乙○○寶山街住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9 、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間除
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
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
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
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
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
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
基礎之程度者,即亦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踰越一般朋友交往份際行為,業據提出被告2 人合照、手機訊息附卷可查,照片1 中被告2 人
相依偎微笑,被告乙○○攬著被告丙○○手臂在沙雕前合
照(本院卷第11頁);
照片2 、3 為被告2 人與被告乙○○一雙子女合照(本院卷第12、48頁),其中1 張被告丙○○手攬著被告乙○○肩膀,不知情之人容易誤會照片中
成員為一家人;照片4 為被告2 人與被告丙○○母親合照
,被告丙○○手放在被告乙○○肩膀上,被告乙○○右手
放在被告丙○○手掌上(本院卷第46頁);
照片5 至7 為連續拍照,被告2 人臉頰相貼,被告乙○○手摟著被告丙
○○脖子,其中1 張被告乙○○親吻被告丙○○臉頰(本
院卷第47至48頁),此種親暱情侶間之行為,已然逾越一般朋友之界限。被告乙○○雖辯稱是要攙扶被告丙○○時
不小心碰到被朋友偷拍的云云,惟照片5 至7 中被告2 人
均直視鏡頭,顯非被偷拍,被告乙○○所辯並不可採。再
依被告乙○○傳送予被告丙○○之訊息:「老公你下班了
沒」,其字句十分具體,此非訊息發太快一語可以合理解
釋,故非誤送訊息,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婦之
夫,卻以「老公」稱呼被告丙○○,足證明被告2 人關係
非比尋常,被告乙○○自居為配偶之地位,與被告丙○○
交往,被告2 人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於106 年2 月間同居,除提出被告2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3頁),證明被告丙○○於106 年2 月16日寄居於被告乙○○寶山街住處外,並經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丙○○次女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2 月間開始住在寶山街住處,住了大約6 至7 個月,寶
山街住處有3 間房間,我住1 間、被告2 人同住1 間、另
1 間是被告乙○○的小孩住的。我會去住寶山街住處是因
為被告丙○○跟我說如果我不跟他一起住,他就不幫我繳
學費。我住寶山街住處的時候,被告乙○○會叫被告丙○
○老公,很親密,我經過他們房間時,聽到他們房間傳出
女生的笑聲。有1 次我去敲他們房間的門,被告乙○○是
包著浴巾出來應門,當時被告丙○○也在房間裡面。還有
1 次被告乙○○開視訊講電話,電話中被告乙○○的朋友
會稱呼被告丙○○為姊夫。被告乙○○的小孩有時候叫被
告丙○○為爸爸,有時候叫叔叔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
被告丙○○對證人證詞僅泛稱不知情,被告乙○○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2 人均未反駁證人所述不
實,而證人就親身經歷之事敘述詳細,證詞應屬實在。則
被告2 人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同居並共處一
室,時間長達6 、7 個月,除與被告乙○○之子女同住,
又要求被告丙○○次女同住,此種與外遇對象另組家庭之
情形,當然已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構成
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平時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幾千元,105 年有1 筆所得、1 筆土地、1 輛汽車;被告丙○○國小畢業,打零
工,月收入3 至4 萬,105 年有1 筆所得、1 筆土地、1輛汽車;被告乙○○沒有讀書,零時工,月收入1 萬餘元
,105 年有2 筆所得,名下無財產。
此為兩造於審理中自陳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至38、44至45頁),並審酌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時間久暫,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
間及育有4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2 人之行為
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可請求連帶給付,又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2 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4日起(均於106 年6 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於106 年6月13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6、1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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