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956,2018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曾春秀
被 告 黃劉春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黃曼瑤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擔任會首,成立會期自民國90年5 月25日起至93年1 月25日止、含會首在內共39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又系爭合會採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25日,而原告及訴外人李陳碧珠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原告參與系爭合會1 會份,且已陸續繳納37會份共計111 萬元之會款予被告【計算式:3 萬元(系爭合會每期會款)×37(原告已繳之會份數)=111 萬元】,故屬未得標之會員,嗣被告避不見面,迭經原告向其催促復會,被告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

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應回收之會款共計111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合會之會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亦爭執該張會單之真正性,原告自當就該會單此私文書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

況查該張會單之記載型態,亦不符民法第709條之3 此規定,且依該張會單記載會期是自90年5 月25日起至93年1 月25日止,如以每月一會計算,系爭合會之總會份數為33會,亦與原告主張系爭合會總會份數為39會一節未符,是原告當就其確實已參與系爭合會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另如原告確實有參與系爭合會,且該合會已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就渠等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難認原告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仍可解除合會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全數已繳納之會款;

況查系爭合會既屬內標制,原告如尚未得標,則原告各月交予被告之會款應也未達3 萬元,則原告訴請被告解約後,應返還111萬元之會款,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合會是否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如有,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有無理由?

㈠、我國民法於88年4 月就國內民間特有之合會制度,已於債篇第19節之1 「合會」章節中增列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條之1 至同法第709條之9 等規定),前開規定亦已自89年5月5 日施行,是如原告主張屬實,依原告所提會單可見系爭合會之會期是自90年5 月25日開始(見本院卷第6 頁),顯見系爭合會當屬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成立之合會,則此合會自有民法債篇第19節之1 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2 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 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民法第709條之3 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

二、查民間合會習慣上類多訂立會單,但記載事項多不一致,致易引起糾紛,為期有助於合會之正常運作,第1項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並明定記載之事項,俾資依據,而利實用。

三、目前民間合會冒標及虛設會員之情形相當嚴重,為杜流弊並保障入會者之權益,爰為第2項規定。

四、為緩和合會之要式性過於僵化,爰於第3項明定會員如事實上已交付首期會款,則雖未完成前2 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約亦視為已成立。」

詳觀民法第709條之3條文內容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於債篇修正時,已將「合會契約」定性屬「要式性契約」,並以「訂立會單」為要件,是如欲締結合會契約者,並未依法訂立會單,且會員又未交付首期會款,則該合會契約因未符法定方式,即屬未成立之契約。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業已成立、復經其起訴解除,則原告自當就系爭合會業已成立之事負舉證責任,經查:1、原告雖提出互助會名單影本,作為系爭合會業已成立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 頁),且該互助會名單影本除第34欄手寫部分外,該會單之格式與內容,確實均與證人李陳碧珠所提之會單影本相同(見本院卷第32頁),然細觀本院卷第6 頁及第32頁之會單,系爭合會之總會份數,雖經手寫更正為39會,然除其中33位會員具有姓名外,剩餘6 會均未記載會員名稱,則系爭合會會員究為何人?各個會員於同一合會參與之會份數為何?均屬未明,縱然原告與證人李陳碧珠均稱,渠等係因受被告告知後,始知悉系爭合會須增加6 個人,故其均於該會單第34欄之空白位增寫「39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0頁),然於原告及證人李陳碧珠自行於會單補載更正之會份數後,該張會單並未載明系爭合會全體會員之姓名,則此合會會單之必要記載事項是否均已填畢?此等欠缺記載全體會員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之會單,形式上是否與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之規範形式相符?誠屬有疑。

2、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所提之會單(見本院卷第6 頁),未見有被告或相關會員之簽名,比對證人李陳碧珠所提之會單,亦無被告或相關會員之簽名,則原告與證人所提之會單,均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推定為真正,且該等欠缺「會首及會員簽名」之會單,亦與民法第709條之3第2項規定會單應載之形式要件不符,況被告亦曾於訴訟過程爭執會單之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會單之真正性,則原告所提會單,無從證明其屬真正,亦欠缺民法第709條之3第1 、2 項規定之會單應記載事項,則系爭合會是否確實合法成立,實有可疑。

3、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受會單後,有以現金方式,繳納系爭合會之首期及其後會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其亦稱並無其他會員看到原告曾交付會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因原告繳納會款後,也無相關受領契據,或於會單上標註,本院亦無從依客觀證據認定原告確實曾繳納過會款;

另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李陳碧珠,以證被告成立有系爭合會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然李陳碧珠於具結後,除證稱其知道原告有跟會,其曾與原告有討論跟會情形外(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就原告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繳納會款等節,均未能清楚證述,是依該等證詞,本院誠難於被告否認原告曾繳納會款之情況下,單憑「原告及證人李陳碧珠之陳述」與「形式未全之會單」,遽認原告已交付會款予被告,從而,難認系爭合會之合會契約,於欠缺符合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範形式之會單下,得因原告業已繳納首期會款,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視為成立。

4、是依現行證據資料,原告所提系爭合會之會單,並不符合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會單記載型態,難認兩造曾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訂立會單,堪認本件合會契約之會單要式性實有欠缺;

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其確實已交付首期會款予被告,本院亦難認定系爭合會之合會契約,可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視為成立,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合會契約實已成立,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曾締結有合會契約,亦難認定原告可主張解除合會契約之相關法律權利。

㈣、縱認系爭合會確實有效成立,然如以證人李陳碧珠之證述:「系爭合會於92年3 月多,我標到沒多久,身為會首之被告就已逃匿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為據,進一步推算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時間,依會單記載系爭合會之會期是自90年5 月25日開始,計算至證人證述會首逃匿之92年3 月,可約略推算系爭合會應係於第23會期,就已因會首逃匿致不能繼續進行【計算式:8 (系爭合會自90年5月25日起至90年12月25日之總會期數)+12(系爭合會91年度之總會期數)+3 (系爭合會92年度之總會期數)=23】,然證人所證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時間,亦與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是至第37會期後,始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相悖(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6頁反面),則原告是否確實有參與系爭合會,益徵懷疑。

㈤、末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員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1、參考民法第709條之8 立法理由:「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但如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應無不許之理。」

,可知合會契約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與會員、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之信任關係上,是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我國業已明文規定合會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

2、而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可見於團體性合會如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於當事人未為約定之情況下,法律亦明定有清算方式,即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交付;

顯見於合會契約中,立法者已以民法第709條之9 此種法定清算方式,使「合會不能繼續之風險」可由全體未得標之會員承擔,並賦予未得標會員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請求會首與已得標會員按期給付應給付各期會款之權利,由此一方面使已得標會員享有期限利益,一方面使未得標會員停止繼續交付會款之義務,是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且當事人亦無另定分配約定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仍有給付各期會款,並有將前述會款平均分配與未得標會員之義務,故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倘准予未得標會員猶可任意解除合會契約,並得向會首請求返還全數其已交付之會款,將使當進行清算之合會,其未得標會員人數及其所得請求之會款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無從使立法者欲依民法第709條之9 平均分配風險之立法意旨實踐。

從而,合會契約於履行過程中,縱認有符合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情形,然如該等給付不能情形屬因「合會契約之不能繼續進行」發生者,應僅能讓未得標會員依據同法第709條之9 此規定進行清算,而不當讓未得標會員再行就合會契約行使解除權,以免其餘未得標會員或會首承擔過重之風險。

3、從而,本件縱然原告所述其曾參與系爭合會、該合會直至第37會期,即生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等情事均屬實,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也不能任意解除系爭合會契約。

況按前述,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與他人,已為民法第709條之8 所定,是於合會契約成立後,會員自不得於未獲會首及其餘會員同意情況下,任意單獨退會,而會員「終止及解除合會契約」,自與「退會」無異,是原告雖主張其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為解除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亦僅向被告即會首一人為之,並未得到全體會員同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此等解約方式,亦不生解除合會之效力,原告也無從主張有效解約後之法律權利,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有系爭合會,並主張其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解除系爭合會,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11 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當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