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957,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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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貴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經本院電詢確認其真意應係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除於書狀內表明「原裁定廢棄」外,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利益數額並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堪認上訴人之上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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