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1月23日、105年7月26日,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20萬元部分:
- ㈡、10萬元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 六、本件係就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77號
原 告 曾永昌
被 告 黃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一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 年10月16日當庭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頁),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性質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 年1 月23日、105 年7 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除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以為借款之憑證及擔保外,亦表示其願於借款後3 個月內還款,然原告向被告提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未獲清償,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上述本票之票據權利,或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為此,就其中20萬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所示票面金額為20萬元部分,下稱編號1 本票)爰依消費借貸、票據等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而就其中10萬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之本票所示票面金額為10萬元部分,下稱編號2 本票),則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本票、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20萬元部分: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編號1 本票之發票日,除可以辨識「23日」外,其餘其發票日中「年、月」部分記載均難以辨識,有編號1 本票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上開說明,此等記載不清難以辨明發票日之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原告自不得執此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2、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20萬元,並簽發編號1 本票以為借款之憑證及擔保,編號1 本票雖因票據應記載事項記載不清屬無效票據,然觀編號1 本票之發票人處記載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個資卷第5 頁),且綜合觀察編號1 本票及編號2 本票之字跡型態,本票中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細部特徵,確實具有高度的雷同性及相似性,不無出自同一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收受借款後所簽發一事,應非虛情,是編號1 本票應得用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憑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屬有據。
3、又(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5 年1 月23日向其借款20萬元,故開立編號1 本票作為憑據,而原告亦主張被告斯時有承認其欲於借款後3 個月內還款(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應為105 年4 月23日,是如被告如未於該日還款,自應於105 年4 月24日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6 年9 月7日為國內公示送達,經20日於106 年9 月27日生效,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6 年9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也當尊重,是原告就2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及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10萬元部分: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編號2 本票,經原告提示未獲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票據本金1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之日起算之票據法定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票據法定利息,亦為其處分權之行使,是原告所為前開利息請求,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
┌──┬───────┬───────┬───────┬────────────┐
│編號│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付利率 │備註 │
│ │ (新臺幣) │ (民國) │(週年利率) │(請求依據) │
├──┼───────┼───────┼───────┼────────────┤
│1 │20萬元 │106 年9 月28日│5 │附表二編號1 本票 │
├──┼───────┼───────┼───────┼────────────┤
│2 │10萬元 │106 年9 月28日│6 │附表二編號2 本票 │
└──┴───────┴───────┴───────┴────────────┘
【附表二】
┌──┬────┬─────┬───────┬──────────────────┐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
│ │ │(新臺幣)│(民國) │ │
├──┼────┼─────┼───────┼──────────────────┤
│1 │400713 │20萬元 │無法辨識 │無法辨識 │
├──┼────┼─────┼───────┼──────────────────┤
│2 │0000000 │10萬元 │105 年7 月26日│黃國清 │
├──┼────┴─────┴───────┴──────────────────┤
│備註│編號1 本票發票日之部分僅能辨識「23日」,發票人處,僅能辨明身分證字號「A110│
│ │(號碼詳卷,見本院卷第10頁)」,其餘均無法辨識。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