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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李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0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061號支付命令,係於106年1 月2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且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正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出售後,該債權自仍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本案債權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聲明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聲明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規定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規定,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明定104 年9 月1 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聲明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規定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為此,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之部分,而准予裁定相對人應再給付聲明異議人新臺幣150,328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屬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
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查本件信用卡債權係聲明異議人自原債權人慶豐商銀繼受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之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解釋為僅拘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而未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如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得向相對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僅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
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其非系爭規定適用之對象,及其得依原契約約定為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或現金卡在104 年9 月1 日前申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固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 者,調整為不得逾15% 計算,此並未影響本金債權及發生於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而104 年9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自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系爭規定適用之問題,於104 年5 月22日所召開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會議,就「104 年9 月1 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並請遵守。
是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應適用於本件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104 年9 月1日後超過15% 利息之請求,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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