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事聲,1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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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友力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由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2251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9 日作成105年度司促字第2251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收受後業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所為之105 年司促字第2251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公司之營業所地址,異議人雖未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然係因該次送達係由大樓管理室代收,異議人並未實際收受所致,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5 年12月15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應屬有誤;

況本院於105 年12月22日始將系爭支付命令另行寄送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該次送達雖寄存於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2月26日已實際收受,並於106 年1 月16日即聲明異議,可認異議人並未逾20日異議期間,此等異議應屬有效;

況相對人之事務人員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多次以電話干擾異議人,欲以談判方式,延誤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時間,甚而使異議人誤認不變期間之計算期間是以工作日計算;

綜上,可認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時間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司法事務官稱異議人因逾異議期間所為之駁回裁定(即系爭裁定),於法無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異議人之營業所地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一段」(其餘詳細地址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2頁,下稱系爭地址)一情,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異議人自書之聲明異議狀數份在卷可查(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頁、第15頁、第32頁、第37頁、第38頁),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5 年11月25日寄送至系爭地址,並由管理委員會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營業所,且由異議人公司之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收受,可認已對異議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合法送達。

至異議人稱前開送達因係由管理員代收,故非「實際送達」一事,顯與前開法律及實務見解未符,難認有據。

至該支付命令雖另於105 年12月22日送達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5 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公司設址處之效力,異議人以此為辯,應無足採。

㈡、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5年11月25日即已合法送達給異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渠等卻遲至106 年1 月16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見系爭支付付命令卷第37頁),可認該等異議提出時間,顯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以異議逾期為由,並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因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故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可就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亦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有該條之修正理由可為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所提其餘異議事項,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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