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事聲,3,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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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呂悅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欣恬有限公司、范揚昌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所為駁回聲請105 年度司促字第1661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所為聲請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661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送達債務人欣恬有限公司( 下稱欣恬公司) 事務所之所在地而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欣恬公司部分,即應核發確定證明書,然原處分卻駁回異議人聲請對於欣恬公司及范揚昌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顯有違誤,因而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國外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26日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依法交由郵務機構寄送債務人欣恬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即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及兼法定代理人范揚昌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等二址,並皆經寄存於管轄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參。

然欣恬公司於105 年8 月中旬已停止營業,有桃園市蘆竹分局105 年11月8 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24297號函1 紙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范揚昌兼欣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國內之住居所不明,且於105 年8 月17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11月3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29507號函1 紙、范揚昌入出境查詢結果1 件及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0月12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109598號函1 紙在卷可稽。

依此,債務人等既未營業或居住於公司登記地址及戶籍地址,難認該二址為債務人等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上開寄存行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對於債務人欣恬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范揚昌之支付命令僅能國外送達或公示送達,然國外送達或公示送達之方式,卻均為督促程序所不許。

進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欣恬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范揚昌,揆諸上開說明,已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亦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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