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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張瑋婷
相 對 人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87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8712號裁定,係於106 年5月23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6 年5月3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分別於105 年6 月3 日、105 年7 月11日委託相對人出售商品,嗣商品售出後,相對人未將款項給付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94,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鈞院以無法依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蔡嘉信所提供之聲明書1 紙認蘇斐鈺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聲明異議人已補提會議紀錄1 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準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代表人為應受送達人。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則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6 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為法人,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依法應列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本院對該法定代理人為送達。
而本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蔡嘉信業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844號案件判決,確認蔡嘉信與相對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5年8 月31日起不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6 年5 月8 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8712號裁定,請聲明異議人於5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106 年5 月1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
嗣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5 月16日僅提出聲明稿1 紙(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表示相對人之最新法定代理人為蘇斐鈺,然查該聲明稿係由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蔡嘉信所署名,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以憑認定,是難逕列蘇斐鈺為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補正期間屆滿後之106 年5 月18日以聲明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致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無得為合法送達之對象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洵屬有據。
至聲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後之106 年5 月31日雖另提出會議紀錄1 份,惟已逾上開補正期間,且係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業經駁回後始為提出,並不生補正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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