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事聲,56,201802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金閣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貞元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珏冷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92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珏冷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相對人積欠伊社區自民國106 年2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管理費共計新臺幣6,489元(每月927元)。

又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因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伊僅得申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然此已足證明相對人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另伊於106年6月份曾以電話向相對人催繳管理費,並於106年7月15日以書信通知相對人繳費,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故該條文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所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費用之催討程序。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已多次催告相對人給付管理費,未獲置理等語。

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依照異議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催告相對人繳納積欠管理費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可知,異議人雖提出106年7月15日催繳通知書暨回執(見本院卷第22、23頁),然該回執上並未記載任何收件人之地址,本院自無從就異議人是否完成合法催告程序為形式上審查;

另異議人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所記載收件人林珏冷之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並未依照可資為推定住所之相對人戶籍址而為送達,嗣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查證相對人居住情形,據報相對人目前並未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可據(本院卷第40頁),足認異議人前揭催繳管理費之郵局存證信函送達於「桃園市○○區○○○街00號」並不生通知之效力。

從而,本件異議人命相對人繳納積欠管理費之催告程序並不合法,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至異議人之請求雖經駁回,惟異議人仍可於合法催告後再為請求,或以訴訟為之,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駁回所持之理由雖與原裁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