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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64號
聲明異議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相 對 人 吳富聖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9 月15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18831 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1883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不服,並於106 年10月6 日提出異議(收受原裁定時間為106 年9 月26日),依上規定,尚未逾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是105 年1 月16日在桃園區復興路與春日路口與第三人吳再祝發生車禍之人(下稱系爭事故),吳再祝已由異議人處領得補償金,依法異議人得再對相對人請求給付。
而相對人於系爭事故後在交通案卷所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下稱系爭桃園址),在桃園地檢署之偵查案件所留地址亦為系爭桃園地址。
另異議人於106 年5 月15日第一次以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賠償,該函雖因逾期招領被退回,然異議人致電相對人並由其子吳家瑋接聽,吳家瑋表明花蓮縣豐濱鄉為空屋無人居住,更請異議人再以平信重新寄催告函至系爭桃園址,是相對人之住所地確在系爭桃園址,戶籍所示之花蓮地址不應用作認定住所之依據,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鈞院重新發支付命令督促相對人清償。
三、原裁定略以:經查詢相對人之戶役政個人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花蓮縣豐濱鄉,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除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在系爭事故之交通案卷及桃園地檢署之105 年度偵字第3983號案件,均陳報相對人之地址為系爭桃園址,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花蓮縣○○村00鄰○○00號,此有交通案卷、105 年度偵字第3983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
然系爭事故發生於105 年1 月16日、不起訴處分書於105 年3 月15日做處分,異議人則於106 年9 月13日方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是得否以相對人於105 年陳報之系爭桃園址認定106 年9 月時之住所,已非無疑。
況異議人所提與相對人之子吳家瑋往來之電子郵件通信紀錄亦均發生於106 年9 月13日前,且吳家瑋並無明確提及相對人就是住在系爭桃園址,又異議人也自承寄給相對人之信,無論是掛號或平信,相對人均未曾於系爭桃園址收受過,是異議人自不得執電子郵件及與吳家瑋互動之過程,來主張相對人之住所為系爭桃園址。
另異議人主張吳家瑋有在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址收到異議人之催告函,並應允就近轉交給相對人,然異議人僅提出吳家瑋在中山路址的收受回執,無從證明吳家瑋有拿到系爭桃園址給相對人之事實。
末本院事務官與本院先後於106 年10月30日及107 年1 月3 日兩次委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前往系爭桃園址查訪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而蘆竹分局均函覆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居住在系爭桃園址(第二次則表明沒有居住),故可認相對人在異議人於106 年9 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時,確實未居住在系爭桃園址可堪認定,是既無從認定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本院即無管轄權,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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