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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黃天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再逢間聲請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21 號於民國106 年 1月1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06 年1 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1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之收狀章1枚在卷可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榮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鼎公司)之股東,且為榮鼎公司實際經營者,因榮鼎公司積欠異議人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下稱系爭勞資債權),相對人應付清償責任,本院應依法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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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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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再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參照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778 號座談會議紀錄要旨)。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形式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上法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僅泛稱:相對人積欠其系爭勞資債權等計新臺幣259,000 元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函文、薪資袋、員工職務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以為釋明,惟上開文件僅推認聲請人前受僱於榮鼎公司,縱系爭勞資債權存在,亦僅存在於聲請人與榮鼎公司間,而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積欠聲請人系爭勞資債權之原因事實,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何其他債權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認其聲請顯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並無違誤。
進而,異議人之本件聲明異議,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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