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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酷太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志
相 對 人 劉曉慧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6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奕志對聲請人之出資額(下稱出資額)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33194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量及陳奕志雖屬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但與聲請人究屬不同之法人格,則相對人得否因其對陳奕志之本票債權,逕就前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尚有疑義,且聲請人已具狀提訴向本院確認債權不存在,該等出資額若受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明。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陳奕志,而非聲請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是否具提出停止執行之主體資格,已非無疑;
況聲請人雖以停止執行聲請狀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634 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在案等語,然依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該案實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且查相對人所為訴之聲明係:確認系爭執行案件所扣押陳奕志對聲請人具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有該案起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故此等提訟,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陳奕志或聲請人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益徵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不符法定要件。
況聲請人除曾於105 年5 月31日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以聲明異議狀闡述如聲請意旨之意見外,於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及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狀,都未再另行指明本件有何「債權不存在」之具體理由,更於系爭案件中對於依聲請人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就訴外人陳奕志為聲請人之代表人,且出資額為50萬元一節表示不爭執(見系爭案件卷第31頁),是本院依現行證據,更難遽認本件確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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