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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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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奕志
相 對 人 劉曉慧
上列抗告人與劉曉慧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月24日本院106 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著有規定,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程式,是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後始行提起抗告者,其所為之抗告自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所為之原裁定,業已於同年3 月7 日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迄至同年3 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收狀章1 枚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所為之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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