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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寄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35 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17 人間本
院106 年度桃補字第11號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6 年度桃補字第11號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其主張本院106 年度桃補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審判不公平」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
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一訴狀同時聲請更正並停止系爭裁定、停止訴訟、假扣押、法官迴避、抗告、異議及再審,然就聲請迴避之部分,除載有系爭裁定審判不公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即無其他記載或檢附相關證據,此有聲請人上開聲請狀附卷可參。
是以,聲請人此等迴避聲請既未敘明承審法官就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交誼,也未陳明係裁定任何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更無提供相關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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