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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彭淑苑(本名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聲請
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故就法院限期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該等裁定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其為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對本院106 年度桃簡聲字第13號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06 年4 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定額之抗告費1,000 元,此命補抗告費之裁定,自屬前述訴訟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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