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聲,22,2017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藍銘裕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桃簡字第三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391 號事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206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39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206 號及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391 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03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兩造無利率之約定,相對人之上開本金債權應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損失;

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0,720元(計算式:204,803 元×3 年×5 %=30,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