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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朱伯堅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桃簡字第15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5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5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469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 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4,420元(計算式:29,469元×3 年×5 %=4,420 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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