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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惟安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三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六年度桃簡字第二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經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4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相對人正持鈞院95年執曜字第16012 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上開執行案件一旦查封財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鈞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64 號審理中,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准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可知,若債權人與債務人就金錢債權之利息有所約定,仍應依其約定,酌定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之損害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聲請人有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06 度司執字第32434 號執行卷宗及106 年度桃簡字第264 號卷宗查明屬實。
而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元智大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5 月15日以桃院豪乾106 年度司執字第32434 號執行命令執行中,故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但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持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作執行名義,且本票上有明載以年息20% 計算利息,自應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將受損失之利息計算依據;
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22元,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損失之計算基礎。
另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僅得上訴至第二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綜上小結,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債權總額之約定利息20% 計算後約10,993元(計算式:18,322元20 %3 年=10,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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