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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慧玲
相 對 人 曾廣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二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7年度壢簡字第841 號民事判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25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已就聲請人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查封登記,惟聲請人認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適法性及請求權時效均有所疑義,應不得執行,聲請人即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31 號案件繫屬中,而上開執行案件係就聲請人不動產為執行,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25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人得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次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有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度司執字第98258 號執行卷宗及106年度桃簡字第231 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之建物為查封登記,可知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故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且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等語,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既持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依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損失之依據。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即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基礎,復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之期間,亦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即約8,100 元(計算式:54,000元5%3 年),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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