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續簡,2,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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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續簡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黃泳禔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民生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請求繼續審判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就本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3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成立和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已於107 年3 月22日收受退還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7 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規定,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上開已退還之裁判費66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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