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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續簡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黃泳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民生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就本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3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成立和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已於107 年3 月22日收受退還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7 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規定,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上開已退還之裁判費667 元,嗣本院以106 年度桃續簡字第2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送達請求人(於107 年4 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4 月2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2頁)。
請求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請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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