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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1號
原 告 彭淑苑(本名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17 人間請求給付
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240 元;
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329 元(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227 元,以起訴時即105 年12月29日臺灣銀行當日掛牌美元即期賣出匯率32.33 為據,換算為上開新臺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3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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