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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10號
原 告 蔡億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貞、蔡同威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4,789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39,541元(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1536-1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163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94600/00000000(土地 持分)×2/3 (被告蔡淑貞、蔡同威應繼分)=231,818 元} +{39,498元(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1536-1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158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990/85445(土地 持分)×2/3 (被告蔡淑貞、蔡同威應繼分)=242,971 元} =474,78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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