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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耀揚等六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既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武耀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武耀揚因分割上開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之。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7萬3,601 元【計算式:13萬4,250 元(附表一部分)+33萬9,351 元(附表二部分)=47萬3,601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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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門牌號碼 │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被告武耀揚就│相關卷證 │
│ │ │(新臺幣) │(即武耀揚│該屋所受利益│(本院卷)│
│ │ │ │之應繼分)│之價額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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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龜山區 │桃園市龜山區 │80萬5,500元 │6分之1 │13萬4,250元 │第35頁 │
│陸光段2443建號│長壽路523號3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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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80萬5,500 元(該建物之106 年課稅現值)×1/6 (被告武耀揚之應繼分)│
│ │=13萬4,2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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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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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該土地106 年每平方│該土地總面積│權利範圍 │被告武耀揚│被告武耀揚就│相關卷證 │
│ │公尺之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本件被告六人公│之應繼分 │該土地所受利│(本院卷) │
│ │(新臺幣) │ │同共有部分比例)│ │益之價額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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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龜山區 │4萬8,700元 │2萬3,099 │10萬分之181 │6分之1 │33萬9,351元 │ 第23頁 │
│陸光段1187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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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4 萬8,700 元(該土地106 年每平方公尺公告之土地現值)×2 萬3,099 (平方公尺)181/10萬( │
│ │本件被告六人公同共有部分比例)×1/6 (被告武耀揚之應繼分)=33萬9,3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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