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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李冠明即茂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所積欠之稅費及罰鍰總額表,據以計算原告提起本訴所獲得之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並補繳裁判費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獲得之利益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惟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而原告表明起訴之原因為「該車實質所有人為被告,因原告僅形式所有人,故該車衍生之稅費、罰鍰不應由原告負擔,故提起確認之訴」等語,可知,原告提起本訴得受之利益,應為積欠之稅費及罰鍰之總額,故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提出因該車積欠之稅費及罰鍰之總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到院;
並說明「提起確認之訴成功,得否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危險(即得否免為繳納稅費或罰鍰)」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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