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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游繁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永麟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後為1,650,0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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