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2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呂明玉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