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補,229,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229號
原 告 林奕彬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39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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