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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47號
原 告 符兆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太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原告未陳明返
還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之交易價額(如仲介成交資料、估價報告、實價登錄等,但不得以依房屋之課稅現值),並按該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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