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補,48,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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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雅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恩銘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範,是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0593 號本票裁定(下稱10593 號裁定)及106 年度司票字第198 號本票裁定(下稱198 號裁定)所揭之本票債權對其均不存在,堪認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上要旨,自應合併各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裁判費,始屬當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 萬9,000 元【計算式:35萬9,000 元(10593 號裁定之本票票面金額)+185 萬元(198 號裁定之本票票面金額)=220 萬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87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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