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5號
原 告 游智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隆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6萬0,100 元【計算式:4 萬3,500 元(工資部分)+15萬元(資遣費)+1萬4,000 元(勞保費)+5 萬元(精神損失)+600 元(驗車費)+2,000 元(加油費)=26萬0,1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㈡、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4 萬3,500 元之工資,故其得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為240元【計算式:2,87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43,500/260,100(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2 (免徵裁判費之比例)=2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本件原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630 元【計算式:2,87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240 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2,6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