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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50號
原 告 洪振雄
被 告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工資65,364元,共計為165,364 元(100,000 +65,364=165,364 ,見本院卷第8 頁之電話談話紀錄表)。
其中關於請求給付工資之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是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1,500 元(計算式如附表)。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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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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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工資部分之│ 工資部分之裁判費 │資遣費部分│資遣費部分│本件應徵第│
│ │請求金額 │ │之請求金額│之裁判費 │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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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364 元 │65,364元 │1,000 元÷2=500元│100,000 元│1,000 元 │1,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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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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