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補,5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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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52號
原 告 羅麗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芬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市價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淑芬應給付原告設備施作工程費10萬元、應交還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及自民國99年1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就鄰近車位之行情證明、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中就系爭車位相同路段之車位價額查詢結果或相類之市價證明),藉以查報系爭停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就上開查報結果加計設備施作工程費用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後,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能依前開所述方式提出前開方式補繳裁判費,因本院查得系爭停車位鄰近車位(即建物門牌位於桃園市○○區○○街○段00○000 號之車位)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市場交易價值為65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加計設備施作工程費用10萬元後,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暫時核定為75萬元【計算式:65萬元(停車位市場交易價值)+10萬元(設備施作費)=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前開方式,自行補繳裁判費,若逾期猶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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